各位同学,各位老师,朋友们,大家好!司法改革是十五大提出的一项战略任务,同时党在十六大又再一次提出了司法改革的战略目标。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程序的改革,他包括刑事司法程序的改革、民事司法程度的改革和行政诉讼程序的改革,而且这个改革致力的目标就是司法公正,同时也要实现司法效率的提高,因此这一课题也是全社会关注的一个课题。
今天我们就有幸请来了交大法学院的王福华副教授,给我们就民事诉讼程序做一个讲座。王福华副教授曾经在法院工作过做过法官,后面又到烟台大学法律系任教,去年来到交通大学法学院担任院长助理,并且担任诉讼法和司法制度研究所的副所长,他是我国一个对民事诉讼程序颇有研究的青年专家。因此,相信他的讲座能够给大家带来一些新的启示和新的观点,无论这些观点是大家赞同与不赞同,相信都会引起你们的兴趣。王福华副教授今天给我们讲的是普通程序的普通与特别。下面有请王福华副教授。
王福华:
大家下午好,很高兴能够用下午时间向大家介绍一下我们国家普通程序的改革,并且很高兴能够通过与大家的交流来进一步认识司法程序当中非常重要的问题。
我们从这个世界范围上来看,进行司法改革是各国改革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可以说是方兴未艾的一个潮流。在英国成立了以沃尔夫勋爵为首的司法委员会,日本也有司法改革评议委员会,在我们中国司法改革也正在进行当中。司法改革最主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就是程序方面的改革。就民事诉讼程序来讲,在最高法院1998年以后陆续出台的一些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一系列的司法解释,这其中包括人民法院改革的五年纲要,也包括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改革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包括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突破了我们国家传统的诉讼理念和程序,我今天的讲座就要结合我们国家改革当中取得的成果,并且要以世界的司法改革作为参照系来跟大家探讨一下关于普通程序的一些重要的理论问题。
什么是程序?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这也是我们今天跟大家介绍普通程序一个基本的起点。所谓的程序他就是指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我们都知道在民事诉讼程序当中,这个程序有很多种,包括我们今天要谈到的普通程序,也包括特别程序,还包括共识催告督促程序、破产程序等等。我们为什么要选择普通程序来作为今天的讲座的内容呢?就是因为普通程序是第一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然也包括经济案件所通常适用的一个程序,他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程序。我们大家对一个诉讼程序的了解,很多人影视作品上了解到了,尤其是从英、美、法对抗气氛非常浓重的影视作品当中看到的。比如说我们可以看到双双律师唇枪舌剑进行论辩,可以看到法官处于一个居中裁判的位置,指挥庭审,我们是从这个角度直观的了解诉讼程序的,或者是从一些对庭审的直播了解程序的。这样的一个程序以其他的环节作为铺垫的,比如要有起诉、受理审理前的一系列准备,然后到开庭审理的程度,才有了开庭审理,这个被誉为最精彩的一幕,然后就是法官的评议和作出判决。
普通程序实际上是具有完整性,涵盖了刚才我讲到的从起诉到判决的作出一系列的过程,所以说他是相对完整和独立的。这个程序可以独立于其他程序而存在,比如说可以独立于检疫程序,独立于第二程序。再有一个特点就是普通程序,在适用上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可以被广泛的用于解决民事纠纷、经济案件,只要法律上没有特别的规定,都要适用这个程序来解决纠纷。从最高法院的统计来看,在我们国家大约有50%到60%的案件是用普通程序来解决的,而且用普通程序解决的案件往往都是比较重大、疑难或者是非常有代表性的案件。对普通程序最近这几年在世界司法改革过程当中,以及我们国家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过程当中,都出现了一些特点,新的趋势。从世界范围上来看,我们知道世界范围有两大法系,一个是英美法系,另外一个是大陆法系。这两个法系通过最近若干年的改革,在庭审方式上或者说在普通程序的改造上,越来越呈现出互相交融、互相结合这么一种趋势。比如说在英美法系,我们都知道,他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陪审制的运用,在现在陪审制又呈现出萎缩的趋势。另外审前程序,英美非常重视审前程序的建设或者是改革。大陆法系德国和日本也是同样的,在审前程序方面都取得若干成就,而且在从两大法系关于审前程序的对比来看,有很多的规定都是共同的,或者是近似的。在我们国家,自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建立以来,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条件都发生了变化,给我们国家的民事经济审判带来了很大的冲击,要求我们改革普通程序来适用现代纠纷的解决。具体的来讲,有这么三个方面的变化或者是在这三个大的领域发生了变化,促使我们来在普通程序方面作出相应的改革,以适应形势的发展。
第一个方面就是社会结构发生了变化。有的学者指出,尤其是社会学学者指出,我们国家在传统上是属于政治国家,就是一元化的政治国家,国家的权力从中央一直渗透到最基层。改革开放之后,这个社会结构才发生了变化,尤其是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以后,我们国家社会结构越来越呈现出二元化的结构特点,也就是说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相结合。在这种情况下,人们的一些观念意识发生了变化,你比如说权力本位,这个观念逐渐加强,并且根植于大众的心理当中。这样的一些价值观的变化,传统的道德这样的冲击,也使诉讼程序必须要发生一些相应的变化。比如说在传统上,我们国家从建国以后几十年当中,我们国家对于解决民事经济纠纷并没有一个民事诉讼法法典,我们长期以来解决纠纷依靠的是所谓的十六字方针,深入群众、调查研究、调节为主、就地解决。从更久远的历史来看,比如说儒家的思想,对我们解决纠纷方面也有一些历史的惯性作用,比如说孔子曾经说过,他的意思就是说听审理案件的过程,类似于我们今天法庭的审理,我和其他人一样都有这种爱好,就是旁听别人之间的纠纷,以及纠纷解决的过程。但是我的理想就是要达到一种无讼的境界,最终要消灭纠纷。随着社会结构由一元化到二元化的变化,传统的诉讼理念就不适合形势的发展,因此要发生变化。所以说在最近十几年当中,我们国家出台了若干司法解释,就体现出变革的精神,所以说我们国家的民事审判程序应该说是越来越丰满,机能也越来越完善。
第二个因素的变化就是审判权的扩张,按照分权的理论,立法、司法和行政这是在西方被称为三权分立个三个权力支点。当然我们实行的不是三权分立,但是审判机关、审判机能这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权能。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市场经济建立以来,这种人们之间的交往方式也发生的变化,比如说跨地区之间的商品交易越来越频繁,人们的交易由以前的那种熟人之间的交易,逐渐变成了匿名的交易,就是交易的双方根本不知道对方是谁,而且这种交易不一定或并不必然的保持长期的联系。比如说我们去商场购买商品,就是到那儿把商品买来,也不问出售者他的姓名,我们没有必要知道这样具体的事实。所以说现代的商品交换是一种匿名的非人格的关系。只要服从一定的规则,只要符合这种交易规则,守法,任何人都可以进进出出。但是在最近几年,出现了一些诉讼,就是以往不曾经出现的诉讼。比如说环境公害的诉讼、消费者的诉讼,比如说制假买假。或者说以我们上海为例,前两天出现这么一个案例,就是乘客购买机票,结果机票使用的是字母浦东机场,大概是PVG,实际上这个登机应该在虹桥机场,乘客误机了,就向徐汇区法院起诉,这样的案子是以前不存在的。这样一些新类型诉讼的出现,反映出审判权必须要适应纠纷的特点,他的界限应该不断的外扩,以适应现代生活解决纠纷的需要。这是我们国家程序上,尤其是普通程序发生变革的第二个背景因素。
第三个因素,程序功能的变化。在传统上程序功能,改变民事诉讼主要的作用恐怕在于恢复或者是维持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现在不是这样,现在要求程序规则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带有一定的明确性,以便为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提供一个可预测的标准。这样就要求在程序的建设当中,程序的构建当中要体现程序的透明度。很多人说到的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就是程序的透明度以及程序的一般性。程序的本身要固定的,解决所有纠纷的过程当中,这个程序本身是不发生变化的,公平的对待每一个当事人,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来整理争议双方的焦点,公平的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且要在当事人可以理解的情况下来做出判决。所以说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他才能够心悦诚服的接受法院的判决,并且自愿的去履行。
我刚才谈到了我们国家在普通程序改革方面必须要进行改革的背景因素有三个,下面我就具体的讲一下关于普通程序方面哪些是共性,哪些是个性。我分成三个方面来讲。第一我讲一下在起诉方面,我们国家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应该遵循哪些共同的规律,同时要彰显那些个性,或者说改进哪些不足。第二方面我要讲一下民事审判的审前程序的改革。也要从世界给我们提供的样本、共性以及我们国家需要解决的哪些具体的问题方面来谈。第三个大的问题就是要谈一下关于法庭审理过程当中的审理的样式,要不要采取交叉询问庭审的风格。
首先,起诉与审理程序的共性与个性。起诉方面,我们国家民诉法第108条对起诉进行了规定,如果要与世界其他的诉讼法典比应该说是比较细致的,任何一个人到法院打官司必须要具备四个条件才能启动诉讼。第一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个条件要有明确的被告。第三个条件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第四个要属于法院的主管和管辖。从这个规定来看,似乎是也没有什么不妥之处,但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我们国家的民诉法是在1991年的4月9号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修改的,距离现在已经有12年的历史了。在这么长的时间跨度内,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相互交错,因此发生纠纷也呈现出新的特点。不但越来越多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的纠纷,进入了法院审判权的范围,而且一些前所未有的争议也被诉到法院。比如说在前几年,因为单位内部分房这样的纠纷,这样的诉讼非常多。就是在现在,就教育领域来讲,因为高校招生过程当中发生的一些纠纷,也被诉到法院,这两年都有这样的案例。还有学校请求学生家长履行强制教育义务这样的争议。还有高等院校在学生管理过程当中,对学生做出的处理,比如说开除,比如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性关系怀孕,这样的案件在重庆已经有了,而且媒体对这个问题都非常关注。这样的案件都诉到法院了,所以说这些权益执政都否纳入到民事审判权的保护范围,公民的宪法权利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比如民事权利能不能够得到保护和实现?实际上起诉是关系到这个问题。能不能在解决这些案件当中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保护。所以说从这个角度来看的话,我们国家民诉法108条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就显得比较苛刻了。他要求的原告必须要与本案有直接的厉害关系,这个厉害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实体上的审理,就是说当事人在起诉的时候法院就要进行实体审理了。当事人也要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存在这种厉害关系,这个就类似于一个患者去医院看病,实际上这是他的权利,你医院在挂号的时候,只要他提出这种请求,缴纳了挂号费就应该接纳,而不应该说我看你的脸色挺好没有病,那么你回去吧。所以说这个起诉应该是进行刑事上的审查,而不应该进行实体上的判断,否则的话就会把很多争议排斥在审判权的保护下。另外一个苛刻之处就是当事人要提出证据,因为还有一条规定民诉法第109条的规定,要有证据来源。在实际操作当中,很多法院理解为当事人提供证案的争议。一般起诉的时候要求当事人提供的不过是起诉,或者是一种初步的证据,或者是证据的线索。这个当然是很多法官在审理案件当中他在理念上是存在问题的。从大陆法系国家,或者是从英美法系国家,或者说我们统称为西方国家,他对起诉是怎么规定的?并不像我们国家这样规定起诉有一些具体的条件,他规定的是诉之利益,就是你有没有权利保护的需要,有保护的需要,诉讼程序就开始,没有权利保护的需要,诉讼程序就不开始,这是诉讼利益的一方面,诉讼利益另一个含义就是要判断当事人有没有权利保护的资格。有没有资格成为诉讼当事人并且求得法院判决。因为他用诉之利益作为起诉是否正当的标准,这个标准也比较含糊,当然弹性比较大,因此一些稀奇古怪的案件进入到法院的诉讼当中。比如说儿子告老子,在美国就有这样的案件,儿子状告他爸爸,说你把我生下来了,给我带来痛苦,请赔偿。在我们看来稀奇古怪这样的一些诉讼请求,法院居然也受理了,法院无非用诉之利益衡量的话,认为有必要保护这个小孩的权利主张,有必要审一审。
所以说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国家的起诉条件同西方对比是比较僵硬、苛刻的。我们翻阅一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看出这样一种倾向,我们国家存在一种不足,很多案件都被法院拒之于门外。比如说这样的案件不受理,那样的案件不受理。比如说因为在证券案件当中,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导致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在以前法院不受理,虽然实体法、公司法、证券法都有这样的规定,但是法院不受理。直到后来法院才有选择的,比较审慎的作出一个司法解释,就是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的侵害为由,依法提起诉讼的,只要是上市公司是虚假陈述,并且受到行政处罚的法院可以受理。在此之后才有了著名的案件,比如说林广厦的民事赔偿案件,山东渤海这些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这样一些案件的受理。前几天最高法院发布了一个关于期货案件审理的意见,其中对起诉和受理做了一些规定。总的来看,我们国家的起诉制度还是比较僵硬,有一些案件法院通过个案确定是受理还是不受理,是不是启动这样的司法程序。
在起诉方面观念的层面也是有一些问题。比如说在传统上,我们国家司法最终解决一直没有成为我们国家的法制理念,有这么一个法律上的言语叫行政优先,司法最终解决。我们国家司法最终解决这个解决纠纷的理念还远远没有在立法和司法领域确立起来。当然司法最终解决理念没有确立起来有很多因素,最主要的因素就是司法独立的问题,或者说审判独立的问题。审判独立虽然在最近几年有了很大的进步,法院审理案件,外来干涉因素越来越小,但是还没有根本上摆脱其他国家机关的制约,比如说行政权对审判权的制约,这个我们国家解决的不是很好。因为法院在人事管理,在物质保障方面都要从行政机关取得,都要财政拨钱。美国的学者哈密尔顿曾经说过一句话,他说大体上是这样,一旦某个人可以决定别人的意志,一旦某个人决定别人的生活他就可以决定别人的意志。比如说钱袋子握在行政机关,法院的话,就很难达到这种独立的状态,当然美国也有学者,他们曾经提到,他说在所有的权利当中,司法是一种最不危险的力量。立法者拿着钱袋子,行政就是执法者拿者刀和剑,法官只有自己的良心。但是在我们国家这个问题解决的并不是很好,由于法院受制于其他机关的牵制,所以司法解决是不可能的。因而在起诉的时候肯定会考虑各种因素,比如说在有一些地方行政官员审批案件这样的案件能不能受理,市长县长就要作出决定,说不能受理。尤其是法官把诉权看作是国家富裕的,而忽视了诉讼权利。诉权并不是国家赋予的,是产生于纠纷的事实。可以考证一下诉权有各种各样的说法,有司法诉权说等,但是这些学说都揭示了一个道理,就是诉权不是国家赋予的,他是基于民事权利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受到的侵害就自然的转成诉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侵害之后可以到法院起诉。法院必须要对此给予保护,受理案件并且启动审判程序。所以说在我们国家起诉和受理问题关键层面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当然还有一些制度层面的问题,就是在审判习惯上的一些问题。比如说我们国家法院的行政化在我们国家,法院的管理像行政机关管理一样,法院的院长几乎就是一个行政首脑、行政长官,而不是象西方国家的法院院长那样,仅仅是一个比较消极的管理者,并不行使过多人事管理或者其他方面的行政职权。我们国家这种行政化,下级法院听从上级法院的,同一个法院有院长、庭长这样的科层关系,所以就导致了法院在受理案件的时候,可能出现一些其他不可预见的一些因素。还有,比如说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当然这个在民事和经济审判当中,审判委员会的作用在弱化,但是这仍然是一个潜在的制约因素。比如说有一些重大的案件,涉及到本地重大经济利益的这样一些经济案件,那审判委员会可能要讨论是不是要受理。所以说一个案件的起诉受理环节可能受制于很多因素,在我们国家呈现出复杂的一面。
有一句法律的言语叫有权力就有救济。这也应该成为现代民事诉讼起诉于受理的具体微观制度的时候应该考虑的因素,还有很多东西,还有很多言语或者是法律上的规则,值得我们去推敲,比如说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这样是一个体现司法被动性的基本的规则。还有西方也有这样的说法,司法权是被动的,如果要想使他运转就必须要有人去推动他。所以说也有很多学者提出,法院的本地利益一些过于主动的启动诉讼程序,这也是我们国家一个不良的司法现象。有很多基层法院在几年前就提出说保驾护航,为搞活本地经济服务,这样一些违背司法规律的口号,事实证明这些都是与法律基本精神相悖的。